(2016)粤5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必宏、陈永强与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必宏,陈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必宏,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再审申请人谢必宏因与被申请人陈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必宏申请再审称:(一)按双方在合伙协议中谢必宏承诺“乙方承诺甲方如该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必宏与陈永强之间的合伙项目确实出现了“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因此,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谢必宏应“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但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判令谢必宏按合同价格50%回收陈永强所占有的50%部分,并未剔除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部分,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是错误的。(二)谢必宏的承诺需在陈永强已完成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且谢必宏的承诺的实际意思是在扣除灯光、投影、点歌系统的价值后,对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的50%回收处理,然后再按每人50%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谢必宏实际只需向陈永强退还音响设备合同价格的25%。(三)在合作过程中,陈永强只出资了40000元,还有19665元尚未出资,同时对安装费等也未进行分摊。谢必宏代陈永强出资完成了合作项目的安装、出租。现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陈永强应当支付尚未出资的19665元及承担相应的安装费,然后,谢必宏按音响设备的合同价格的25%退还给陈永强,多除少补。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永强与谢必宏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音响设备,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套音响设备提供给广东省云浮市河口镇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所得的利润由甲方陈永强占50%、乙方谢必宏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谢必宏在该份合作协议的末尾又手写了一段:“乙方承诺甲方如该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谢必宏”。按照上述约定,涉案的音响设备应当提供给云浮市河口镇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庭审中均表示涉案音响设备已经从云浮市河口镇石博中心烧烤吧拆除,谢必宏也承认云浮市河口镇石博中心烧烤吧承租后只缴纳了三个月租金,且至本案一审诉讼发生时,该音响设备仍然放在仓库未再出租给他人使用。谢必宏从2014年11月12日将涉案音响设备拆除后至今,没有将音响设备继续出租给双方约定的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谢必宏也没有证据反映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愿意继续承租音响设备。由此可知,涉案音响设备已出现在半年内未能经营下去的情况,且该未能经营下去的情况持续至今,谢必宏也没有按约定与陈永强进行过分红或结算。陈永强根据协议的约定,起诉主张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确认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合作协议解除后,陈永强与谢必宏对合作协议尚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故谢必宏反诉要求陈永强支付剩余的投资款19665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谢必宏反诉要求陈永强支付安装设备款6000元的问题,谢必宏在二审期间提交《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在云浮石博中心烧烤吧安装音响设备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2610元以及收取三个月租金的事实。但由于该流水账只是谢必宏单方所作的记录内容,且陈永强亦不予认可,故对谢必宏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终止合作的情形下,谢必宏应当按合同价格的50%向陈永强回收涉案设备,即59665元,由于陈永强只是预付了40000元给谢必宏,且陈永强只请求返还40000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作期间有损失的产生,因此,谢必宏应返还40000元给陈永强。本院二审认定谢必宏应返还40000元给陈永强,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谢必宏认为其只需向陈永强退还音响设备合同价格的2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必宏在合作协议中虽备注说明回收音响设备时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但双方对灯光、投影、点歌系统没有另行约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而陈永强与谢必宏合伙项目的音响设备包括灯光、投影、点歌系统,谢必宏承诺以现金形式回收该合作项目的音响设备,故二审将灯光、投影、点歌系统作为合作项目的音响设备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谢必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必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