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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恒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董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任恒清,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恒清,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帅,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负责人:魏文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恒清、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45分左右,董帅驾驶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和皖A×××××挂号重型货车沿沪渝高速往宿松方向行驶,行至上行线618公里处时,与任恒青驾驶的皖R×××××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董帅和任恒青身体受伤,车辆及皖R×××××号轻型货车装载的木材货物受损。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董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皖A×××××挂车在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任恒青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车辆损失合计132009.89元及车载货物损失15400元,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各方就任恒青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予处理),但对于车载货物损失15400元未作处理。任恒青驾驶的皖R×××××号轻型货车上装载的木材系替他人运输,总量为约15立方米,每立方米1700元,总价款约25483元。事故发生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受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到事故现场对任恒青车载货物损失现状予以了勘查和拍照。事故发生后,接收方按照实际接收的木材方量,支付任恒青101**元,后任恒青足额向供货方支付了价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任恒青对自己货物损失的主张,提交了销货清单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事故现场照片、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等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恒青的主张成立。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虽然在质证时表示了异议,但其均没有提交证据对任恒青的证据予以推翻或者否定,该异议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董帅驾驶所属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皖A×××××号和皖A×××××挂号重型货车在行驶时因过错致任恒青财产受损,董帅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皖A×××××挂车在人寿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任恒青的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于任恒青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依据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任恒青请求判令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合肥公司赔偿其车辆货物损失15383元(25483元-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恒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4745.7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12745.7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恒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637.30元(15383元-12745.70元);三、驳回任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任恒清财产损失15383元并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恒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帅、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任恒清财产损失14745.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恒清提供的销货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等书面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任恒青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载货物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数额均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合肥分公司认为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原审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4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但(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44号案件系调解结案,各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此问题未予明确,原审法院亦明确在调解协议中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未予处理,故对人保合肥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任恒清财产损失14745.7元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可以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人保合肥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