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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祺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上海祺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华,委托代理人武黎明,被告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发,原告上海祺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和中兴达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中兴达公司提供石材,中兴达公司每次提货时即时付清货款,根据双方对账,中兴达尚欠我公司货款184143.1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兴达公司偿还货款184143.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祺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1日祺源公司与中兴达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一份。2、2015年1月27日中兴达公司员工陈伙辉签字确认的2014年洪源石材销售对账单一份。3、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7日由中兴达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24份。被告中兴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祺源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中兴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1日,祺源公司(乙方)作为供方与中兴达公司(甲方)作为需方签订供应合同一份(含附表),约定由祺源公司向中兴达公司提供石材,石材单价及其他费用由附表约定;祺源公司按中兴达公司的加工图纸、加工单及顺序要求进行加工,加工质量须符合规范规定;交货时祺源公司应提供中兴达公司委托加工货物的送货单,并以中兴达公司指定验收人员在工厂验收签字为准;以中兴达公司提供的加工单顺序加工和交货,祺源公司收到中兴达公司的加工图纸和加工单之日及要求的日期交货;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合同之日中兴达公司预付款20万元,每次提货时即付清当次货款;出现质量问题或加工问题,祺源公司无条件派人维修;等等。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5年1月27日中兴达公司员工确认供货总价款为2414143.16元,中兴达公司已付款2130000元,尚欠价款284143.16元。2015年2月中兴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嗣后,祺源公司向中兴达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由祺源公司与中兴达公司签订,由上海洪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祺源公司与上海洪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洪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祺源公司与中兴达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由上海洪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其相关权利由祺源公司享有。本院认为:祺源公司与中兴达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受人中兴达公司拖欠祺源公司货款未及时支付而引起诉争,中兴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祺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供应合同约定中兴达公司在提货时必须结清货款,现祺源公司要求从对账确认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祺源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4143.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江苏中兴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德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