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卓,王瑶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瑶,王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瑶,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卓,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贺,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瑶、王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瑶、王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富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瑶及其辩护人生月、原审被告人王卓及其辩护人刘贺、被害人岳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瑶伙同杨孔俭(已判刑)利用算命、写符、请仙等迷信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岳某某共计人民币11903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卓伙同杨孔俭(已判刑)利用算命、写符、请仙等迷信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人民币42300元。经检举,被告人王瑶、王卓于2014年6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及POS机银联签购单;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POS机银联签购单;欠条;哈尔滨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李某甲、管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时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岳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杨孔俭、任井范的供述;被告人王瑶、王卓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瑶、王卓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瑶、王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瑶、王卓亲属代替二上诉人积极返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王瑶、王卓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王瑶、王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认定被告人王瑶、王卓犯诈骗罪;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王卓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刘传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