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晓雪、王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雪,王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0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雪,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逵,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源公司)与被告陈晓雪、被告王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军、被告陈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盛源公司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置石河子市56小区景盛园X栋XX号房屋,房款214890元。二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交纳首付房款64890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做担保及回购承诺。2015年3月5日,中国银行石河子市分行向原告送达催收函,因二被告累计9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同月18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71307.58元,贷款逾期本息16147.51元,合计金额87455.09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7455.09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837元;三、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晓雪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因二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未付,银行直接从原告的账户将钱划走,二被告确应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但被告王逵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再无与被告陈晓雪联系,被告陈晓雪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王逵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处购置石河子市56小区景盛园X栋XX号房屋,该房屋房款214890元,二被告交纳首付房款64890元。同年4月20日,就剩余房款150000元,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以所购置的石河子市56小区景盛园X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10日偿付银行贷款,贷期10年。原告就二被告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及回购承诺函,约定:在贷款还款期内,不论二被告因何种原因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即为违约,银行有权解除合同,由原告回购该房产,归还二被告所欠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上述钱款银行可直接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扣收。2012年2月,被告王逵离家出走。2014年12月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3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向原告出具催收函,因二被告累计9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2015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从原告以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为户名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87455.09元,并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原告就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用以证实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注销。被告陈晓雪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2015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5.35%(一年以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承诺书、担保及回购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出具的催收函、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2014)石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置房屋1套,并就未付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二被告的贷款保证人为其代偿银行贷款,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数额为3509.14元[87455.09元5.35%÷12个月9个月(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雪、被告王逵偿还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87455.09元;二、被告陈晓雪、被告王逵支付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09.1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人民陪审员 董慧人民陪审员 孙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