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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某1,女,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熬峪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刘某某2,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黑土洼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年两岁。我们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使我身心疲惫。被告未经我的同意,拿着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将婚前的彩礼款取走,转存到他名下。我已无法忍受维持这段婚姻,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我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因此我决定起诉,请求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被告刘某某2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开始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现年两岁。原、被告之间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脾气不好但是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现年两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出现了吵架现象,致原告于2015年8月回到娘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并生育一男孩,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避免出现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只要原、被告能够很好地处理这些家庭琐事,就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出现更深的裂痕。并且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官文人民陪审员  邓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