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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和王某甲原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两人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乙和前夫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王某甲和前妻生有一女也已成年,王某乙、王某甲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王某乙、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企业下岗后一同经营过生意。自2000年开始,王某乙因陪伴女儿读书学习、照顾武汉父母、去北京照顾外孙等原因,长期不在宜昌生活,一直和王某甲处于分居状况,两人聚少离多,感情日渐淡薄。王某乙、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西陵区隆康路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2000年11月8日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因王某乙长时间不在宜昌,该房屋目前由王某甲占有使用。王某乙庭审中诉称王某甲名下有一辆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甲予以否认,且王某乙也未向法庭提交汽车的相关证据。庭后,法院组织双方对分割房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乙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乙、王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自2000年至今分居近十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乙要求离婚,王某甲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隆康路1号的房屋虽登记在王某乙名下,但系双方婚内出资购买,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依法判决房屋份额。王某甲辩称该房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应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乙和王某甲离婚;二、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0400**号,建筑面积55.85平米,产权登记人为王某乙)系王某乙、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和王某甲按份共有,其中王某乙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王某甲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乙已按简易程序减半缴纳),由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王某甲提出了与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在外有借款用于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审理查清,程序违法。二、王某乙庭审中也承认上王某甲在外有借款,并知道和看见有债权人上门找王某甲逼债,并多次提出和担心这些债务会落到自己头上,王某乙提出离婚,实际上是很大程度上想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乙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比例过多。该房屋是王某甲单位分给王某甲的房改房,并且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的,这一事实王某乙不否认。同时,王某甲1997年单位改制下岗后,一直没有工作,又长期生病,一直靠着偶尔打工和在外借款生活,还要担负王某乙和子女的部分生活费用,因此,王某甲应该多分得房屋所有权比例。四、王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致使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得到公平的分割。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很清楚,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情况。双方大约15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那么就不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有债务也是个人债务。2、关于房子问题,在原审王某乙写了一份承诺,房屋可以不居住,但需要确认其享有50%的产权,王某乙为了不激化矛盾也是作出了让步。房子本身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婚内双方约定房屋归宿,那么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共同共有,双方同是一个单位的职工,属双方的福利房。3、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婚内转移了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活长达十余年,王某乙不可能到家里去拿财产,双方一直是独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否在本案中处理。2、原审判决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之分配比例是否恰当。3、王某乙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王某甲提出其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用于了的家庭共同生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婚姻关系承继期间发生了共同债务,也应由债权人主张,另案处理查实后,再行就是否分担及分担比例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宜在本案中迳行就是否分担及分担比例问题进行处理。2、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同一个单位的职工,本案所涉房屋系登记结婚后共同购置的房改房,可以认定系双方婚内出资购买。王某甲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王某甲的房改房,并且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的,没有提交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依法判决房屋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要求应该多分得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理由,亦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但王某甲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转移部分财产的类型、数量、价值,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