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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玲与孙检辉、徐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玲,孙检辉,徐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何玲。被执行人孙检辉。被执行人徐晓红。申请执行人何玲与被执行人孙检辉、徐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长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何玲于2015年7��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检辉、徐晓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偿付何玲借款本金2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4620元,执行费4100元。逾期,被执行人孙检辉、徐晓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检辉、徐晓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玲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检辉、徐晓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2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