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与江苏杰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江苏杰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法定代表人苏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武,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杰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戴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刘秀锋,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杰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斌、张大庆,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斌、张大庆,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刘秀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斌、张大庆,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奋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淀粉的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5月12日工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止,工程公司尚欠他公司货款247016.73元。奋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奋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7016.73元及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奋达公司之间以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但是货款已经结清,故他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奋达公司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自2007年起、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工程公司自2009年起分别与奋达公司发生淀粉买卖业务往来。审理中,奋达公司与工程公司一致确认:2008年1月5日前的业务往来不再计算,自2008年1月6日起的以收货单位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所收奋达公司的货物归并给工程公司结算,自2008年1月6日起的以付款单位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所付奋达公司的货款归并工程公司结算;至2011年5月11日奋达公司共发给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货物计货款5712448.1元,另奋达公司提出于2011年5月11日奋达公司送货并开具了金额为1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了宜兴市帝成生物有限公司,要求与工程公司一并结算;奋达公司提出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收货后合计支付货款5532615.22元,尚欠货款312832.88元未付。对此,工程公司认为:2011年5月11日奋达公司供给宜兴市帝成生物有限公司货物计货款13.3万元,与工程公司无关,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结算;除已支付奋达公司货款5532615.22元之外,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还支付奋达公司货款14.25万元,并提供奋达公司的收款人邹为贤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2008年1月10日、12月4日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分别向本单位申请承兑汇票各10万元用于支付奋达公司的货款,但没有奋达公司的收条。经质证,奋达公司认为:邹为贤是其公司送货押车的人员,邹为贤现已70多岁了,经与邹为贤核实,邹为贤称其已不记得有无出具过收条,奋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未收到该款;2008年1月10日、12月4日的各10万元承兑汇票,在奋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没有体现,且工程公司也未提供奋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由于工程公司不认可收到宜兴市帝成生物有限公司的货物13.3万元,这样相扎后,工程公司多支付了奋达公司10多万元货款,显然工程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上述事实,有奋达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表、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条、承兑汇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奋达公司与工程公司就奋达公司分别与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奋达公司共供给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货物计货款5712448.1元,不包括宜兴市帝成生物有限公司的货款13.3万元在内;奋达公司也确认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工程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5532615.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结合奋达公司的陈述,首先,2011年5月11日奋达公司所供货物13.3万元是供给宜兴市帝成生物有限公司,对此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货款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结算;其次,邹为贤作为奋达公司的送货押车人员,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收条,收取了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货款14.25万元,虽然奋达公司表示其记账凭证中没有该笔款项的反映,但奋达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款项也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结算;再次,工程公司提出2008年1月10日、12月4日宜兴市生物工程公司、宜兴市前成生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分别向本单位申请承兑汇票各10万元,用于支付奋达公司的货款,一方面上述款项没有奋达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另一方面奋达公司也不认可,故对工程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工程公司尚欠奋达公司货款37332.88元。工程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工程公司。因工程公司与奋达公司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工程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据此,工程公司应支付奋达公司货款37332.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奋达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杰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货款37332.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邳州市奋达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奋达公司负担5100元、工程公司负担805元。工程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奋达公司垫付,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奋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