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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0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卿献光,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8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献光、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4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4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08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原告邓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少沟通理解,未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益恶化,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以来,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长期分居隔阂,其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在审理中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长期由被告何某甲抚养,不宜变更其生活环境,且何某乙已年满11周岁,自愿表明其愿意跟随被告何某甲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与被告何某甲共同生活更适宜其成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状请求第三项,原告所举示证据不充分,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邓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何某乙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