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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池科平与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科平,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田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池科平,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27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刘晓霞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君,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科平与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维刚、苏丹,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君的共同代理人王军、岳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科平诉称,被告田军为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九光公司经理。2014年6月24日,被告田军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给其客户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40万元(转账金额214万元其中借款140万元,其余为其他货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田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且承诺,有酷派87085五千二百台货款垫付资金140万元整从池科平处收到。收到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此项资金承诺于7月15日前归账。此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9.45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暂算至2015年9月1日,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早已收回本案诉争的140万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君辩称,被告田军为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九光公司经理,其所有行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田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案实为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早已收回本案诉争的14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西安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14万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田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有酷派87085五千二百台货款垫付资金140万元整从池科平处收到。收到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此项资金承诺于7月15日前归账。”被告田军为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九光公司经理。2014年7月4日,原告池科平作为甲方,被告田军、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现因业务需要2014年7月1日起,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注资人民币300万元,乙方(被告)在陕西移动西安分公司、区县分公司平台业务重组如下,乙方投入资金为50万移动押金,乙方负责平台业务正常运营,此合同从2014年7月1日起签,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田军在2015年4月对账,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累计投资2025349.31元。”双方均签字确认。2014年7月-2015年10月,被告陕西九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霞的工行和农行的银行卡,多次向被告池科平个体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众悦通信商行分别转账4154035.42元和774132元。另查被告田军系刘晓霞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标的140万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虽在签订协议之前出具,但借条载明“该笔款项140万元为货款垫付资金,此项资金于2014年7月5日归账”,且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看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且之前双方一直有业务上的合作,综上可看出该涉案140万元并非双方借款。现由于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科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251元,由原告池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