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娟与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娟,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娟。委托代理人:苏伟东。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宇迪,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上诉人朱娟与上诉人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宝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东、万国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群策和委托代理人肖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娟在一审诉称:2004年5月万国宝通公司以即将上市为由发行内部职工股,朱娟以每股1.83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万股,但万国宝通公司至今没有签发出资证明,没有将朱娟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没有分红。诉请判令万国宝通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朱娟姓名和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补发自股票购买之日至今的股票分红。万国宝通公司在一审辩称:朱娟购买公司股份,要求获得股东名册登记,天经地义。一审法院查明:万国宝通公司前身是武汉思登达股份有限公司,是1993年6月30日成立的定向募集型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5000万股,其中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520万股、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0万股、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持股150万股、武汉东西湖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0万股、武汉港澳国际资产管理公司持股50万股、武汉机场综合发展总公司持股30万股、杨庆贤等440名个人合计持股1000万股。2004年4月12日,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520万股转让给青岛万国宝通投资事务中心。2002年、2003年,万国宝通公司两次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进行资产重组,争取上股权代办转让系统(即上三板),进行增资扩股。2004年4月28日,万国宝通公司向朱娟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你以每股1.83元购买的万国宝通公司内部职工股,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承诺股票上市后,你享有股票的所有权利,若你持有公司股票后6到9个月不能上市,公司以原价收回股票,并给以持有股票购买总价每月1%的补偿(年补偿12%)。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朱娟分三次向万国宝通公司支付购股款共计54900元,购买万国宝通公司股份3万股,但万国宝通公司至今没有增资扩股,朱娟至今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审法院认为: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增资扩股时,自然人可以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万国宝通公司拟增资扩股,向朱娟收取购股款,但此后一直没有实际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股,朱娟主张的股份无从取得。万国宝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承诺,朱娟可以主张返还购股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经释明,朱娟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股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娟负担。朱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2004年5月,朱娟以1.83元/股于万国宝通公司处购买内部职工股3万股,朱娟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未收到万国宝通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及分红;万国宝通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并认为朱娟的要求是天经地义的事情;2、为解决纠纷,2015年7月23日,朱娟与万国宝通公司签订了《特定目的合作协议》提交一审法院。为使从速判决,2015年8月21日,朱娟与万国宝通公司签订了《追回第三人申请》提交一审法院;3、2015年9月6日,武昌法院以万国宝通公司不能履行承诺为由要求朱娟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9月9日,朱娟表示不会变更诉讼请求。4、万国宝通公司于9月9日股东大会通过了万国宝通公司支付特别股息协议、万国宝通公司处理特别事项回购协议,向已股权登记的股东回购3万股万国宝通公司股票,用于支付朱娟的3万股股票及股息,了结诉讼。5、2015年9月23日,武昌区法院驳回朱娟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朱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国宝通公司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国宝通公司将向青岛万国宝通投资事务中心回购的3万股普通股登记于万国宝通公司股东名册朱娟名下,确认万国宝通公司专门事项回购议案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可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国宝通公司向朱娟支付特别股息人民币7.25万元,确认万国宝通公司支付特别股息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可执行。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置备于本公司,股东有权查阅。本案中,万国宝通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万国宝通公司收取朱娟的购股款后,没有实际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至今仍为5000万元。朱娟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娟和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