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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凌晨0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正阳南路与隆阳路交叉口以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A****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张某丙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丙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66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