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书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书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916,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书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廖书勇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仓边村民委员会仓边三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被告人廖书勇步行至仓边三村281号被害人易某的住宅,趁屋内无人,从后院大门进入,窃得玉镯一块、玉石吊坠一块、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被告人廖书勇在鹤山市古劳镇新星新社村再次伺机盗窃作案。当日7时许,被告人廖书勇步行至新社村40号被害人王某乙住宅,趁屋内无人,掰弯卧房窗枝而入,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廖书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廖书勇在鹤山市沙坪街道仓边村民委员会仓边三村281号盗窃被害人易某的玉镯一块、玉石吊坠一块实物已灭失,没有证据、材料确定其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廖书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吕某乙、易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吕某甲的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书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书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廖书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易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600元至今无获得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现金人民币50元至今无获得退赔,依法应责令被告人廖书勇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廖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害人易杰荣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600元。三、责令被告人廖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害人王泽垣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易国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