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伍少年、李玉姑诉被告雷纯娥、杨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少年,李玉姑,雷纯娥,杨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伍少年,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原告李玉姑,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玮,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系二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雷纯娥,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被告杨光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原告伍少年、李玉姑与被告雷纯娥、杨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雷纯娥与二原告为一块竹子地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家的屋瓦和窗户玻璃砸烂,双方发生争吵,被被告叔叔劝阻。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见到被告杨光明从外面回来,便叫被告杨光明去原告家中看被砸烂的屋瓦和窗户玻璃,二原告来到二被告的家中,被告雷纯娥突然用水果刀刺伤原告李玉姑,原告伍少年听到原告李玉姑的呼喊后,于是上去想将原告李玉姑拉开,但其也被被告雷纯娥刺伤。事后二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玉姑被刺六刀,伤势构成轻伤;原告伍少年被刺三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至今伤势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以雷纯娥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由拒绝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5,189.9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伍少年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事发原因是被告砸烂原告家的瓦屋和玻璃窗,原告前往被告家里讲理,被告雷纯娥用水果刀刺伤二原告的事实;证据2、对雷纯娥的讯问笔录,欲证实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雷纯娥拿着一把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刺伤二原告的事实;证据3、对杨光明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二原告在被告家,当时被告雷纯娥拿着一把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刺伤二原告的事实;证据4、对李玉姑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二原告在被告家,当时被告雷纯娥拿着一把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刺伤二原告的事实;证据5、伍少年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伍少年的伤势及入院治疗情况;证据6、李玉姑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李玉姑的伤势及入院治疗情况;证据7、伍少年的医药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伍少年住院治疗费用为4674.5元;证据8、李玉姑的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李玉姑住院治疗费用为9921.95元;证据9、司法鉴定费收据,欲证实二原告司法鉴定费共计1400元,包括初次鉴定费用1200元,后续补充鉴定费用200元;证据10、发票,欲证实二原告受伤后送医院租车费用200元;证据11、伍少年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欲证实原告伍少年的伤势及休息、护理、继续治疗等情况;证据12、李玉姑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欲证实原告李玉姑的伤势及休息、护理、继续治疗等情况;证据13、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实被告雷纯娥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证据14、民事裁定书,欲证实二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曾向法院起诉,因刑事部分尚未了结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15、撤销案件决定书,欲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雷纯娥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刑事案件;证据16、工资证明,欲证实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所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为医疗机构对二原告作出的原始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为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能客观反映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为司法鉴定机构针对二原告伤势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5为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其职权作出的相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中关于护理人伍玮的收入情况,原告方并未提交单位的相关登记及证件材料,且无单位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刘自军的收入情况原告方亦未提交单位的相关登记及证件材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3日上午,二原告与被告雷纯娥为一块竹子地的权属发生争吵,当时被人劝阻。当天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见到被告雷纯娥的丈夫,即本案另一被告杨光明从外回家,二原告便来到二被告的家中,当二原告在二被告家中时,被告雷纯娥突然用刀刺伤原告李玉姑,原告伍少年听到原告李玉姑的呼救后,欲上去将原告李玉姑拉开,但其也被被告雷纯娥刺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伍少年花费医疗费4674.5元,原告李玉姑花费医疗费9921.9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伍少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少年的伤势补充鉴定建议:(1)原告伍少年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2年11月10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伤后休息贰拾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壹仟元。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姑的伤势补充鉴定建议:(1)原告李玉姑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2年11月10日),鉴定费另计;(2)伤后壹人护理壹拾天,伤后休息肆拾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陆仟元,含颜面部疤痕修复费,考虑营养费壹仟元。原告伍少年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自军(农村户口)壹人护理,原告李玉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伍玮(城镇户口)壹人护理。又查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被告雷纯娥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雷纯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局于2015年8月20日撤销了本案所涉及的李玉姑被雷纯娥故意伤害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纯娥用刀将二原告刺伤,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又因被告雷纯娥被症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杨光明为其丈夫,系法律上当然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明细表,现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伍少年(1)医疗费4674.5元(依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1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案原告伍少年已退休,其每月能领取固定退休工资,此次受伤并不会影响其退休工资的领取,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护理费449.55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伍少年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本案中原告伍少年的护理工作由其女婿负担,因其女婿为农村户籍,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女婿目前收入情况,故护理费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3,441元÷365天×7天=449.55元;(5)虽然二原告并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凭证,但因二原告当时被刺伤形势危急,且事发地点离其治疗的医院有一定距离,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7)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伍少年建议营养费补助,故本院对原告伍少年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550元。综上,原告伍少年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984.05元。原告李玉姑(1)医疗费9921.95元(依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4810.19元,本案原告李玉姑为城镇户籍,其误工费为43893÷365天×40天=4810.19元;(4)护理费1202.55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玉姑伤后壹人护理壹拾天,本案中原告李玉姑的护理工作由其女儿负担,因其女儿为城镇户籍,故其护理费金额为43893÷365天×10天=1202.55元;(5)交通费方面,因二原告当时被一起送往医院,本院已在原告伍少年的损失中计算了交通费,故此不再重复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7)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建议营养费补助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850元。综上,原告李玉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99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纯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少年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984.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明承担;二、限被告雷纯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3,994.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明承担;三、驳回原告伍少年、李玉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纯娥、杨光明负担200元,由原告伍少年、李玉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