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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义、李恒义与被告陆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义,李恒义,陆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双义,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恒义,男,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陆俊平,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双义、李恒义诉被告陆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做加工短绒生意,2010年4月21日,二原告销售给被告300000元的短绒,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给付130000元,尚有170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短绒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做短绒生意,被告拖欠原告短绒款300000元,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今欠王双义短绒款叁拾万元整’的书证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欠款130000元,尚有170000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书证原件为证,并对书证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给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及时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义、李恒义短绒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