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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毫瑞诉被告尹丽琼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尹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中学历,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立案,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0年1月,原告到昆明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加上南北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吵骂,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离开原告家庭回到云南至今4年有余,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千里迢迢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也从不与原告见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张某某生于1983年1月15日,尹某某生于1978年1月15日。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实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王岗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尹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本院认证,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尹某某父亲尹茂华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尹某某与张某某结婚两个多月打电话说在张家在不住,过后两天,张某某打电话说尹某某从他家出走,至今与尹某某联系不上。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到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男方家生活,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被告尹某某从男方家出走,至今与双方家庭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出走至今与原告张某某分居4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凤学审判员  杜思瑜审判员  和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