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海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界龙,男,职员。被告郭海龙,男,32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海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加罚利率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畜牧局综合楼(北楼2西6层)46.06平方米房屋(000730**号)作为抵押担保。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2日被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8.4‰,2014年4月21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合同约定内利息8153.6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8.4‰);违约利息11492.46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10.92‰);并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海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加罚利率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畜牧局综合楼(北楼2西6层)46.06平方米房屋(000730**号)作为抵押担保。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2日被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8.4‰,2014年4月21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合同约定内利息8153.6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8.4‰);违约利息11492.46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10.92‰)。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646.06元;并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郭海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畜牧局综合楼(北楼2西6层)46.06平方米房屋(00073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229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