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红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德州市黎明街小学教师。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山东凯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温连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戊,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彬、孟祥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温连宽,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梁彬、孟祥虎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馨秋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李某戊受伤,2015年6月15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689.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43350.99元、护理费6520.17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辩称1、李某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某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丧葬费;3、李某戊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李某戊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馨秋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德城区黄河涯镇后寨子村102号居民刘某(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李某戊受伤,2015年6月15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日22时49分,本案由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李某乙电话报警告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23时30分在现场找到被告人李某戊,并于23时40分,在李某戊的家中找到并扣留了李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次日办案民警将李某戊传唤至事故处理大队,李某戊对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由于李某戊在事故中导致左锁骨骨折,李某戊到德州联合医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办案民警用电话通知李某戊到事故处理大队,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42689.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43350.99元、护理费6520.17元、交通费240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戊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戊的归案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3、德州联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于2015年6月8日在德州联合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头外伤。”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在德州联合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疝晚期;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户籍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1978年8月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5、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的事实。6、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家庭成员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驾驶的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1辆,以及李某戊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戊的父亲,2015年6月2日21时许,李某戊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的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的儿子,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许,刘某吃过晚饭和证人安某、付某出去散步,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的公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其赶到现场后没有发现肇事的摩托车,之后其拨打122电话报警的事实。3、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其和妻子证人付某出去散步,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的公路上,刘某被从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的事实。4、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其和丈夫证人安某出去散步,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路口南约500米处的公路上,刘某被从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驾驶摩托车的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戊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前照灯能点亮;2、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刘某身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3、根据现有痕迹物证,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4、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前照灯能正常点亮,具有远、近光变换功能,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六)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1、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2、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桃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被害人刘某的子女。3、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6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因护理被害人刘某而造成的工资损失情况。4、出租车票一宗,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温连宽,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梁彬、孟祥虎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李某戊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某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丧葬费,以及李某戊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李某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李某戊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689.16元。李某戊的亲属已赔偿的10000元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李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68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