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东植诉被告常海延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植,常海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黄东植,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延,男,汉族,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植与被告常海延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冯海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植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常海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食品水产公司为改建延吉市水产肉禽市场,委托万东实业公司办理开发建设手续,为了保证食品水产公司向万东实业公司支付委托费,由食品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为万东实业公司出具了借据,以此保证按时支付委托费用2、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将300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儿媳宋某。嗣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原告系万东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食品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8日,食品水产公司与万东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食品水产公司委托万东实业公司为其办理改建延吉市水产肉禽市场的项目立项、开工及延吉市房地产个管理机构出具开工所需的各种证照事宜,并约定在万东实业公司办理完项目立项文件后30日内,食品水产公司向万东实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吉市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一份、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收款人并非被告本人,但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对被告辩称的借据系为了保证食品水产公司向万东实业公司支付委托费而出具的,应属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食品水产公司同意偿还诉争借款,而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债务,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黄东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东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0元,减半收取14670元(原告已预交29340元),由被告常海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勋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