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坤、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6月,我前夫去世。2013年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令人非常失望,2014年全年,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抽烟喝酒,不干农活,成天四处闲逛,花钱大手大脚。我只能独自干农活,做家务。2015年春节,被告当着我儿子(和前夫所生)的面赶我走,赶了两次。2015年春,被告在我的劝说下外出打工,期间没有向家里寄过一分钱。××××年××月××日被告回到家,11月17日被告再次赶我走,并对我说“听说你有些钱,才和你结婚的,就是为了钱”。11月18日,我遭到邻居袁德贵殴打,怀疑由程某甲指使,因为他当时在场,却保持沉默无所作为。11月18日,我被迫只得回到老家古泉村。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让人无法容忍,他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39000元和被告个人所消费的12500元。被告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大部分案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抽烟喝酒,不干农活,成天四处闲逛,花钱大手大脚”这些都不是事实,这是对我的人身攻击;原告诉称“被告当着原告儿子的面赶我走,赶了两次”,这也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我们虽然是再婚,两人闹点矛盾,也不至于当着原告儿子的面赶原告走;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原告的钱才结婚”和“指使邻居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原告称答辩人使用了其39000元,这更不是事实。二、由于我们系再婚,本身感情一般,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与其离婚。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39000元和12500元,其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由二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陈庭荣,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光会,儿子陈光银,现均已成家,2011年6月陈庭荣病故。被告前妻邓秀枝,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家,2012年邓秀枝病故。2013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约定男到女家。后原、被告就在房县桥上乡古泉村居住至2015年4月中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于2015年5月中旬外出到西安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就从房县桥上乡古泉村到被告居住地三座奄居住。被告外出务工于同年11月18日回到三座奄。因原告在三座奄说些不三不四的话,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叫原告撵到古泉村居住至今,双方便分居生活。2015年4月20日被告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汪某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程某甲于同年5月8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9000元和被告个人所消费的12500元。另查明,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房县桥上乡古泉村6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2、共同财产:香菌杆子2400筒(价值15000元)。冰柜一台、三轮农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一辆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39000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但该款已用于生活和生产(香菌杆子)支出,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个人消费所欠债务12500元,庭审中核实该款用于处理被告程某甲2014年3月因盗罚林木相关开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告汪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房县桥上乡古泉村6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归原告汪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香菌杆子2400筒(价值15000元)、冰柜一台归原告汪某所有;三轮农用车一辆,归被告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传华审 判 员 戢 坤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