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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占春华与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春华,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占春华。委托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原告占春华诉被告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盛、被告梁勇辉、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抚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春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00分,被告梁勇辉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544KM+495M处,追尾撞上李素群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造成赣F×××××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占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群负次要责任,原告占春华无责任。经查,被告梁勇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保险,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占春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46545.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勇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车赣L×××××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赣L×××××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素群、占春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上。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梁勇辉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按70%责任计算。事发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在计算商业险赔偿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抚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00分,被告梁勇辉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544KM+495M处,追尾撞上李素琴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造成李素群及该车乘坐人占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占春华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赣L×××××/赣L×××××核载质量为32000KG,实载质量为38182KG。事故发生后,原告占春华即至医院门诊治疗。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占春华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2865.58元,被告梁勇辉为原告占春华支付门诊医疗费共6529.86元。2015年9月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占春华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含住院期间)。因该鉴定原告占春华花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占春华在1999年10月23日生育有儿子占瑞坤。原告占春华及占瑞坤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占春华有父亲占大姑(1946年8月3日出生)、母亲曾细金(193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占春华有包括自己在内的共四个兄弟姐妹。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赣F×××××机动车在被告抚州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为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以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对此原告占春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勇辉质证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占春华表示鉴于其乘坐的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可由李素群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转由被告人保抚州公司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由李素群承担的部分,不向李素群主张。并表示本车负次要责任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5%的免赔率。再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素群于同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人���损失。在另案的庭审中,原告李素群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在另案中予以支付。对此原告占春华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占春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9395.44元;2、误工费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原告占春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06元;3、残疾赔偿金共计21366.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原告小孩占瑞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4、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9517.64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故对针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减另案中李素群赔偿的部分则应赔偿309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122.20元。不足部分(即6301.27元)的70%(即4410.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3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梁勇辉驾驶的赣L×××××主车牵引赣L×××××挂车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扣除10%,则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3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69.80元,被告梁勇辉承担441.09元。因赣F×××××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占春华明确表示仅就李素群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人保抚州公司主张权利,并愿意扣除5%的免赔率,故本院为避免诉累,就被告人保抚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由被告人保抚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给付原告占春华1795.86元(6301.27元×30%×95%)。鉴于被告梁勇辉已先行垫付6529.86元,其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441.09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予以给付6088.77元。则��告人保南昌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占春华31097.40元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占春华赔偿款3109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占春华赔偿款1795.86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梁勇辉垫付款6088.77元。四、驳回原告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34元由原告占春华承担334元,被告梁勇辉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