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琴玉与林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玉,林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李琴玉,女,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才祥,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李琴玉与被告林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才祥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才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在该借条上署名和按手印。此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自2013年6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8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4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才祥未作答辩。原告李琴玉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1张,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80万元交付被告林才祥。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林才祥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亦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林才祥(身份证编号)于2013年5月1日向李琴玉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支付,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林才祥借款日期2013年5月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丁妮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拒不归还,其已违背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才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琴玉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