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16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榆中县交警队查获张某某醉驾,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丁某,并让被告人丁某为其帮忙保住驾驶证,被告人丁某谎称可以花钱找人保驾驶证,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15000元,在款项挥霍后电话关机并逃离榆中县。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在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事项,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潜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