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平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平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941号罪犯王平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6月12日出生,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平丰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淮中刑终字第00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平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平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退出赃款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平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