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方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振建、郑丽丁,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叶振建、郑丽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方某等人作为本市山前街道南下村村民代表联合其他两方社会团伙成员,为合伙承包本市山前街道锦绣嘉园工地土石方工程,三方人员在本市山前街道锦绣嘉园工地前的高速桥下,商议承包该土石方工程股份,其中被告人方某等南下村村民代表占四成、其余两方成员各占三成;并商定由被告人方某等南下村村民代表负责与被害人张某乙谈判,其余两方成员负责阻止他人参与工程、干扰工程施工,以共同承包该工程。同年8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将锦绣家园工地土石方工程交由他人承包。不久,被告人方某等人便先后三次组织村民到锦绣家园工地拆除彩钢板,社会团伙成员则多次采取现场阻止工地施工、阻拦工程车出入运输并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在施工现场的被害人赖某,导致工程拖延。后被告人方某认为因多方参与承包该土石方工程获利较少,遂中途退出。同年10月16日,在上述三方成员威胁及实施暴力手段下,迫使被害人张某乙接受由上述三方成员承包锦绣家园土石方工程,并由原承包人福建省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与上述三方签订《锦绣嘉园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基坑回填》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442368元。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锦绣家园工地被损坏的彩钢板价值人民币1566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9日主动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福鼎市绵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赖某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江某、潘某、张某甲、李某、袁某、刘某、钟某、陈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搜查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锦绣嘉园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基坑回填》合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作为村民一方代表为承包锦绣嘉园工地土石方工程与社会团伙成员商议,各方协作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工程进度,其中被告人方某等作为村民一方通过拆除工程彩钢板的形式,社会团伙成员一方通过胁迫、暴力手段的形式,迫使被害人张某乙将原已承包他人的工程改由上述三方成员承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虽中途表示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无罪及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