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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85号原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3号院9幢1148室。法定代表人程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兴利,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昱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告锦辉昱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利、孙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装卸工。4月16日6点,原告乘坐被告的货车拉货过程中,行驶在五环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7109.28元,被告只垫付了40000元。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未工作,损失误工及陪护等费用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9.28元、用餐、日用品花费3721.88元、就医交通费641.5元、误工费264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陪护费8400元(12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拖欠的劳务费34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鉴定费2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64200.66元。锦辉昱程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做装卸工,也确实是2015年4月16日发生的事故,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971.61元、救护费用220元、护理费1200元及日用品费用273元,医疗费应减去我公司出了的钱。误工费不认可,陪护费认可住院39天的,不认可出院后的31天的,且每天的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50,出院后的31天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建军系锦辉昱程公司雇佣的装卸工。2015年4月16日,王建军乘坐锦辉昱程公司的货车拉货的过程中,在五环高速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建军受伤。王建军于4月16日至5月25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9天。其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距骨骨折、右手背开放伤并右中指伸肌腱损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6个月至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左侧距骨及肋骨内固定物(费用约3万元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壹人。王建军住院花费57105.28元,其中40000元为锦辉昱程公司支付。锦辉昱程公司另支付王建军受伤当日急救的医疗费4191.61元(含救护车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军申请对其因上述事件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12月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建军的伤残程度属Ⅹ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王建军与锦辉昱程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王建军支付鉴定费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建军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60678元,锦辉昱程公司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王建军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3750元,其中1200元为锦辉昱程公司支付。关于交通费,王建军提交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锦辉昱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王建军提交拐杖发票260元,床、盆、毛巾等日用品收据及超市购物小票,锦辉昱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锦辉昱程公司称其为王建军垫付了273元日用品费用,并就此提交收据1张,王建军对此不予认可。王建军另提交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1张,证明其用餐花费。庭审中,王建军称其误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票据2550元计算至其主张的用餐、日用品花费3721.88元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火车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军系锦辉昱程公司雇佣的装卸工,其乘坐锦辉昱程公司的货车在拉货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锦辉昱程公司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王建军要求的数额并未包含锦辉昱程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其实际发生并自行支付的17105.28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建军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60678元,锦辉昱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军主张的50元的标准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期限过长,本院依法确定为195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王建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医嘱等,本院依法确定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王建军的伤情和相关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8400元予以支持,但锦辉昱程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元应予扣除。关于交通费,虽锦辉昱程公司不予认可,但王建军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300元。关于王建军主张的用餐和日用品花费,其中王建军提交的2250元的票据实际为护理费支出,在此不予处理,另因用餐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日用品费用中购买拐杖的260元实际为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建军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医疗费一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二角八分、伤残赔偿金六万零六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辅助器具费二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锦辉昱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然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