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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18号胡志强与王福、孙栋霞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志强,王福,孙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18号申请人胡志强,男,36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王福,男,26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申请人孙栋霞,女,24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申请人胡志强诉被申请人王福、孙栋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称2016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王福驾驶被申请人孙栋霞所有的冀*****号小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492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胡志强驾驶的蒙*****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胡志强受伤。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福、孙栋霞银行存款7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胡志强所有的用于担保的呼房权证赛**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