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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3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李国华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李国华,梁景芳,梁敏,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李国华。被执行人梁景芳。被执行人梁敏。被执行人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李国华、梁景芳、梁敏、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李国华、梁景芳、梁敏、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币152620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敏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6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