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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邵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楼3号楼5楼走廊内,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刘某丙熟睡,将刘某丙放在走廊病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被盗时价值3857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医院照顾其奶奶时,因家庭过于贫困,受他人诱惑,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后,通过查看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从陈某身上扣押盗窃的苹果6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证人武某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受理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或家属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