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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茂会、庞言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茂会,庞言昌,潘爱平,庞青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412-1号申请执行人庞茂会,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庞言昌,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潘爱平,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庞青年,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仲裁委员会(2015)金裁经字第05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仲裁期间,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庞言昌所有的车牌号浙G×××××和庞青年所有的车牌号浙G×××××、浙G×××××小型客车共三辆。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上述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庞言昌所有的车牌号浙G×××××和庞青年所有的车牌号浙G×××××、浙G×××××小型客车共三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