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为中与蒯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中,蒯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孙为中,市民。被告蒯本玉,市民。原告孙为中诉被告蒯本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本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为中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蒯本玉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20000元中有10000元是我向邻居林志清借的,另10000元是自己家的。时至今日,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蒯本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蒯本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为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孙为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据:蒯本玉2014年10月7日。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孙为中与被告蒯本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蒯本玉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本玉偿还原告孙为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蒯本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