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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索春祥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7号罪犯索春祥,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作出(2006)钢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索春祥有期徒刑十年;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14.7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2009年1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2011年1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2011年3月15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钢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索春祥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索春祥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索春祥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索春祥系累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从严掌握。后该犯经教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54.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春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