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和林与���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修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修军,薛跃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王和林。委托代理人:万菊红,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电子商务创业园*座*楼。负责珍: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单位员工。被告:于修军。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跃进。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林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修军、薛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林的委托代理人万菊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于修军及被告薛跃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林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30分,被告薛跃进驾驶于修军所有的鲁C×××××号车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院内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薛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加),审理中变更为96631.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外两���告按照10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于修军辩称,事故属实,我只是车主,不同意赔偿。被告薛跃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还有门诊费568元,不在原告诉求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薛跃进驾驶鲁C×××××号车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北院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院内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薛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薛跃进分别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15000元(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减该两项费用)、医疗费568元。另查明,鲁C×××××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明,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共为66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薛跃进提供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薛跃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跃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于修军与被告薛跃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700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533.20元(29222元/年×6年×0.1),并提��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佐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年限应按5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6年计算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支持14611元(29222元/年×5年×0.1)。3、原告主张护理费17880元(150元/天×84天+80元/天×66天),提交护理证明、护工费结算单、薛跃进手写请护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工证明系被告薛跃进自行找的护工,并未通过我方同意,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由被告薛跃进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护理天数过长,我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80元/天按照84天计算。被告于修军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薛跃进认为,证明是我本人所写,护工是我找的,价格是我谈的,由原告王和林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6天的事实;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薛跃进对护工系其本人所找、价格是其本人所谈等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元、被告薛跃进承担5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变更为1000元。5、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1元,被告薛跃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与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相符,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邮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861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28611元。被告薛跃进对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1元无异议,且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5880元,故被告薛跃进应承担894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医疗费部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且另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余款69590.89元;扣减(并返还)被告薛跃进垫付的15000元,仍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实际赔偿5459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告王和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1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和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590.89元(并向被告薛跃进返还垫付的15000元);三、被告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41元;四、驳回原告王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和林负担160元、被告薛跃进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菲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