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03号罪犯刘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于2008年9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以(2011)汴法刑执字第15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自2007年11月9日至12月20日期间,伙同赵华等人,在许昌市区以认人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进行抢劫,共抢劫13次,价值1207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10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