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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建康与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康,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73号原告唐建康,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树强,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承兵。原告唐建康诉被告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就深圳市机场南路的电缆网管工程施工工程部分劳务签订了《机场南路新建工程市政工程第Ⅰ标段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缆沟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完工后确认了《电力电信工程量确认结算办法》以及《分包合同》的9.4条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方式。2015年10月1日,质保期限届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尚余144952.88元质保金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14495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场南路新建工程市政工程第Ⅰ标段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缆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机场南路新建工程市政工程第Ⅰ标段电力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机场南路新建工程市政工程第Ⅰ标段电力工程K0+980-K3+140,K3+140-K4+554.27电缆沟专业工程项目全部内容,以电力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清单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唐建康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包人工、包设备材料、资料、质量、安全文明、进度、移交等完成工程项目要求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按照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暂定工程造价为4669068(不含税金),家乐公司按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80%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5%停止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家乐公司与发包人已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款到位并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额5%)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于七日内结算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的保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2013年9月30完工,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关于涉案工程款,在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为4085971.73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量确认结算办法、(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已被(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在涉案合同完工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仍得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原告唐建康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办法》所载明的工程量,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接收了全部工程,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工程质量保质期应当从完工交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保质期自2015年9月30日届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保质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为4085971.7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215051.14元(4085971.73元÷95%×5%)。因被告已经支付4156070元,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4085971.73元,被告已超额支付70098.27元,上述金额应当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仍须支付质量保证金144952.8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建康支付质量保证金144952.87元。如果被告广州市家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