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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裁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钰潆与孙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潆,孙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裁初字第157号原告王钰潆,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孙延安,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王钰潆与被告孙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钰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2014年5月3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5307元,此款经我多次追要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2014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7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307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钰潆借款5307元及利息(以5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