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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华与罗文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罗文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李华,农民。被告罗文权,农民。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啜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7年2月27日被告罗文权因发展养鸡业与我协商,并经中间人刘胜林、张少跃将我杨树行地2.1亩承包���他办养鸡场,因被告原是我姑爷,被告要求将村西杨树地包给他栽杨树,为此签订了合同。当时对杨树行这地与我姑爷签订了无限期合同,但合同约定不发展养殖业,必须恢复原有土地面积,现在被告已3年半不养鸡,我多次要求被告将鸡场拆除,但是被告一直不拆,去年又找被告必须给我腾出地方,但被告就是不拆除。西边杨树地的树木已卖了2万多元,当时我要求被告这块地交还与我,现在被告已与我女儿离婚,所以这两块地必须还给我,因为我们不是一个村民小组,必须将所有地块如数交给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我杨树行地2.1亩,并将土地上附着着物拆除,占用两边杨树地原数归还给我。被告辩称,原告把土地承包给我是没有期限的,我主要用于养殖,我现在养不起,土地闲着,承包费还继续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我强制拆除养鸡的房子,是���告违约,鸡房我没干别的,我没有不按合同办事,原告让我拆除鸡房需要给我补偿。原告起诉我用地面积2.1亩,实际是一亩。原告起诉我栽杨树占地,就一小条地方,村里分的杨树已经被原告砍了20多年了。从原告到抚宁居住之后我就在那里栽树,我栽树之后放过一次树,之后闲了一年,我问原告栽不栽树,原告说不栽,然后我就栽的。我用挖掘机平整的,不是承包地,就是河边的地方,这是第二次栽树。原告的一小块地可以给他,但是原告需要给我补偿。如果我不栽树的话,早就被别人栽了,原告的地已经被别人种了三块了。杨树地的面积没有办法确定。原告搬到抚宁已经17年了,我要是不栽树,就被别人栽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马坊村杨树行平地一亩转让给被告,作为养殖用地,承包费每年6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不发展养殖业必须恢复原有土地面积。被告承包后,在该土地上建鸡房养鸡。现鸡场闲置近四年,但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度。2007年2月27日,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因被告栽种的杨树占用了原告的一小块土地,被告在砍伐树木后,给付原告300元补偿,之后占用的地块原告自己处理。上述杨树已经砍伐,之后被告又栽种了树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情况;证据二、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登记表土地是2.1亩,被告占了1亩;证据三、关于杨树的协商意见一份,原告承认争议地块确实不是承包地,面积也说不清楚;证据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争议的杨树地面积情况。���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提出证人对其说“证明材料中只有西边杨树行一块地分给李华,没有亩数”,这份证据是假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罗文权同意拆除其所建的鸡房。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同意拆除鸡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被告栽种杨树范围内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土地面积无法确定,故其要求被告归还此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华与被告罗文权解除土地转让承包合同,被告罗文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土地1亩,并将地上附着着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啜惠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