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袁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授权为: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明珠。原告佳盈公司与被告袁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珠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盈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袁明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月息1.5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用其所有的鄂f×××××号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60000元,但被告仅还款一期,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明珠偿还原告佳盈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2、被告袁明珠支付原告佳盈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7%计算);3、被告袁明珠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396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袁明珠承担。被告袁明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佳盈公司与袁明珠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袁明珠),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佳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通过乙方借款平台借款,甲方提供车辆抵押登记等事项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如下内容,具体如下:第一条抵押车辆及担保范围抵押车辆品牌:宝马机动车牌照号码:鄂f×××××车架号码:wbakb2101bc678574数量:壹发动机号码:13687661n52b30af,抵押物包括车辆本身以及车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服务费、账户管理费、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第二条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等本等息、借款利息1.57%/月、借款管理费1%/月,还款方式:在甲方借款成功后,账户管理费、借款管理费、利息及本金按月还款。若甲方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第四条略。第五条略。第六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七条、略。同日,袁明珠向佳盈公司出具电子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袁明珠,身份证号××,在2014年9月24日通过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平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等本等息还款方式通过由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还款。本人认可由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用及罚息等款项。还款时间10.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11.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12.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1.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2.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3.23、月还款金额39252.00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4.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5.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6.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7.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8.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还款时间2015.9.23、月还款金额39252元、月还款本金30000元、月还款利息5652元、月管理费用3600元。本人承诺,通过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确定借款关系后,不再向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若违反该条款,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用及相关款项。鉴于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后管理的服务,本人承诺,若本人逾期还款,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措施主张权利,本人不会以任何理由抗辩:一、要求本人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支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向本人催收。如催收,则本人按1000元/次向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三、要求本人立即归还借款的全部或部分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四、向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本人归还本金、利息、管理费、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明确知晓电子借款借条所有事项,电子借条项下借款行为及承诺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愿承担上述约定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袁明珠在承诺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同日,袁明珠还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及担保书》,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上载明:“借款人:袁明珠、性别:女、出生日期:1985年7月16日、手机号码:133××××6189、身份证号码:××。申请提现账户名:袁明珠,申请提现账号及开户行62×××71。借款人(下称本人)于2014年9月24日自愿通过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协议。鉴于本人通过由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的独立于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出借人借款,且本人认可由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罚息等款项。本人及连带担保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如下:第一条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出借方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规定、收费规则、隐私规则、借款协议、使用条款、公告等),本人愿意完全遵守这些文件及随后修订版本中的各项规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条本人自愿通过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保证按照借款人的收费规则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若本人逾期还款,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措施主张权利,本人不会以任何理由抗辩:l、要求本人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支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向本人催收。如催收,则本人应按1000元/次向襄阳佳盈盛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3、要求本人立即归还该借款的全部或部分的本金、利息和管理费;4、向襄阳市襄城法院申请仲裁,要求本人归还本金、利息、管理费、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三条本人通过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所有借款行为均是本人自愿行为,本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股权等)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及相关规定,按时归还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本人向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明资料均为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记录和重大遗漏,若有隐瞒,则视为本人违约,本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承担出借人损失)并及时全额返还借款款项。第五条连带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在车辆抵押借款期间,借款人将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变更登记至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退保: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明确知晓还款承诺及担保书的所有事项(特别是第六条),上述行为及承诺均为本人真实意示表示,本人愿承担因违反上述约定或承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袁明珠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佳盈公司委托邹智云(账号:62×××11)向袁明珠(账号:62×××71)转款358800元。2014年10月30日,袁明珠向佳盈公司分别转款28000元、1500元、11451元、100元,共计41051元。之后,被告袁明珠未再还款付息,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金融业务软件开发、银行数据信息处理分析、贷款卡代办、通讯设备、计算机网络信息专业领域的技术开发、信用风险管理平台技术开发、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咨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及担保书》、委托书、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电子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明珠以其宝马车作为抵押物,并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亦应为有效。原告佳盈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仅履行出借了3588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8800元,而非360000元。被告袁明珠收到借款后仅偿还410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合同未到期,但因被告袁明珠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袁明珠立即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方式是等本等息,因此,被告袁明珠应每月还款金额为(358800元÷12)29900元,利息(358800×1.57%)5633元。原告要求被告袁明珠还应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管理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本质为借贷关系和动产抵押担保关系的结合,在动产抵押情况下,原告陈述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动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讼争动产存在额外之服务和管理费用之支出。因此,本院对借款利息1.57%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袁明珠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41051元应先扣减被告袁明珠应偿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5633元和借款本金29900元,剩余5518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袁明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3382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袁明珠应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3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始,以323382元为基数,按月息1.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90元,合计11232元。由原告襄阳佳盈盛鼎金融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袁明珠负担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