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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重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5-民重23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路,李桂香,王飞飞,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重初字第23号原告:张明路,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望,乾安县人。被告:李桂香,未到庭。被告:王飞飞,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明路以被告李桂香、王飞飞、王恒破坏原有耕地,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弃耕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路的委托代理人姜淑华、高德望,被告李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亓传捷、被告王飞飞、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后。被告王飞飞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终结后并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7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明路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高德望与原审被告王飞飞、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桂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路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8日与被告李桂香丈夫王玉有(已故)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承包村委会的1.4亩一等承包地转给王玉有承包经营,承包款为二万八千元,并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双军北承包地从2006年至2027年由王玉有经营管理,王玉有在承包期内不允许改变其他用途。被告李桂香是王玉有之妻,两人共生育两女,长女王飞飞,次女王恒。王玉有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地上盖上三间砖房,剩余耕地栽上果树。王玉有因病去世后,后来被告将此处房屋及土地租给许蒙等人用于商业经营,2013年8月8日到期后,三被告无力经营耕地(因2011年王玉有因病去世),在2012年9月3日将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国志,而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砍掉承包地的果树,用废弃土破坏了耕地,将该地弃耕抛荒,经原告起诉后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2013乾民初字第2684号)认定:三被告转让给吕国志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将土地返还给三被告,原告要求和三被告解除承包土地合同的请求,应另案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三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同意将承包原告的耕地返还给原告,因而成讼。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张明路与被告李桂香丈夫王玉有(已故)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土地座落在乾安镇东南村双军冷冻厂北侧1.4亩);2、判令三被告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飞飞辩称:被答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依法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欲接触合同,依法应当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否则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被答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没有任何支持的理由,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王恒辩称:和被告王飞飞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桂香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告张明路系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在东南村分得1.426亩一等承包地,地块位于乾安镇双军冷冻厂北侧。2006年7月8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玉有签订《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该1.426亩承包地以2.8万的价格转包给王玉有。转包期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双方约定:乙方王玉有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2006年王玉有承包这块土地后就在该地块上建造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一个车库共98平方米。被告李桂香是王玉有之妻,两人共生育两女,长女王飞飞、次女王恒。2011年王玉有因病去世,2012年9月3日,王玉有的妻子李桂香与长女王飞飞经次女王恒同意后,与案外人吕国志签订了《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将从原告张明路处承包的土地以2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吕国志,转包期直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吕国志承包后,雇人拉土对该地块进行平整。三被告与吕国志签订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并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三被告。现在三被告都在长春居住,除了被告王恒上学之外其余二被告从事的都是非农职业。现在诉争地块由三被告在实际经营并且被告王飞飞确认该地块处于空置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明路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张明路与王玉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被告与吕国志签订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两枚、视频资料一份、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但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张明路将诉争土地转包给王玉有后,王玉有在诉争地块上建造房屋,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后三被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吕国志,吕国志拉土对该地块进行平整,现在该地块处于空置状态。三被告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现三被告均从事非农职业,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能力,且有稳定的经济生活来源。从国家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的生产效能的角度来讲,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更有利于经营好该诉争土地。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土地转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转包期限是自2006年至2027年,转包费为28000元。合同解除后剩余承包年限为12年,原告应按比例返还三被告剩余年限的土地转包费用,即28000元÷22年×(22年-10年)=15272.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路与王玉有(被告李桂香的丈夫,王飞飞、王恒之父,现已去世)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二、被告李桂香、王飞飞、王恒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明路。三、原告张明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桂香、王飞飞、王恒自2016年至2027年共12年的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527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桂香、王飞飞、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