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向俊源与倪海地、张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俊源;倪海地;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向俊源,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雷志鑫、武社民,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海地,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星,系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琳,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永伟,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邱星克,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方玫瑰园21栋1单元201层。法定代表人:张红琳。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团结乡龙潭村委会1-2号。法定代表人:邱星克。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628号拓东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倪海地。原告向俊源诉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俊源的委托代理人武社民,被告倪海地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张红琳等六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海地、张红琳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案外人许家勋向被告倪海地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当日,被告倪海地、张红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张永伟、邱星克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红琳、张永伟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11日及2015年1月6日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及《还款保证书》,承诺将其所拥有的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一层房屋交由原告处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海地、张红琳进行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及2015年9月3日至实际归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3、被告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支持原告实现对张红琳、张永伟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权;5、支持原告实现对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一层房屋的处置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倪海地答辩称:其已通过云南博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全部欠款500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5份、企业法人主体资料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个人担保保证函》4份、《借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证据四、《还款保证书》2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证据五、《权利质押担保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张红琳、张永伟的质权;证据六、《委托书》2份、《收款收据》1份、《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海地发放了借款;证据七、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倪海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四中其签字的个人担保合同和还款保证书无异议,其余人签字的不予质证;证据五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倪海地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证据一、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倪海地向许家勋账户偿还借款;证据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3份、平安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倪海地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005万元;证据三、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倪海地委托还款公司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张红琳等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倪海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六、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倪海地提交的证据一反映其于借款当日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与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反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向俊源和被告倪海地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倪海地和被告张红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海地系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红琳系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永伟系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邱星克系被告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每超过一天,每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累计计算,违约金每日按5万元累计计算。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同日,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完时终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红琳、张永伟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红琳用其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被告张永伟用其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红琳、张永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质押股权的质押登记,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倪海地转账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当日,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其公司清楚知悉借款人倪海地、张红琳于2013年12月5日向债权人向俊源借款事宜,并清楚知悉借款人倪海地、张红琳向债权人承诺保证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所有借款本息在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债权人。2、如借款人倪海地、张红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其公司自愿同意将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拓东路628号拓东大厦一层的商铺交由债权人处置,并收取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5年1月6日,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倪海地、张红琳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通过转让拓东大厦资产将所欠原告的本金500万元全部归还完毕;2015年1月20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由全体股东凑钱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所欠本金全部归还;若超过2015年1月25日仍未归还,自愿将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一层房屋顺位交由原告方拍卖处置,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和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18日,被告倪海地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倪海地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30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完毕,截止2015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并协商一次性解决。上述本金若超过2015年6月15日前仍未归还完毕,被告倪海及其妻子张红琳、所有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及担保单位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倪海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和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已支付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万元。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倪海地、张红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倪海地等七被告价值人民币540万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海地、张红琳支付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倪海地、张红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实现对被告张红琳、张永伟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红琳、张永伟签订的《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并将质押合同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内,在被告倪海地、张红琳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质押股权在质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实现对被告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一层房屋的处置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地、张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俊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倪海地、张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俊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向俊源有权就被告张红琳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95%的股权和被告张永伟所持有的被告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质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向俊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900元,由被告倪海地、张红琳、张永伟、邱星克、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