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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89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北山乡荷花塘村*组*号。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镇田山村**组*号附*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9710.94元,并承担受理费3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周某某没有履行义务,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