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范树江、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秋,范树江,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418号原告李中秋,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拜泉县。被告范树江,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袁贵富,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李志武,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董树军,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刘井贵,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范树江、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告范树江、董树军、刘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贵富、李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秋诉称:2014年春范春宇将我眼睛误伤(失明),后范春宇的父亲范树江与我就伤害一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6月29日被告范树江与其他四被告给我出具分别为50000.00元、120000.00元的两张欠据,其中50000.00元那张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前,现期限已届满,五被告未能偿还该笔50000.00元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特别强调的是,被告董树军、李志武在出具欠据时曾口头承诺,若范树江不还,他们二人偿还。被告范树江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由于我家庭成员生病,导致没有能力按时偿还欠款。被告董树军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只是调解人,并非担保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协议或者调解书,欠据上并没有明确写明我和范树江是共同还款人。被告刘井贵辩称:我的意见与董树军的意见一致。被告袁贵富、李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范树江欠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范树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四人是作为调解人签字的。被告董树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并非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也不能说明就是共同欠款人,而且欠据上并没有体现出自己是担保人的字样。被告刘井贵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就是见证人,当时出具欠据时没有任何承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春,范春宇将原告李中秋的眼睛误伤(失明),后范春宇的父亲范树江与原告李中秋就此事进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范树江赔偿原告李中秋170000.00元,并由被告范树江向原告出具分别为50000.00元、120000.00元的两张欠据,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在欠据上签字。其中数额为50000.00元的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前,现期限已届满,五被告未能偿还该笔50000.00元欠款,故原告李中秋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范树江作为范春宇的父亲,在范春宇将原告李中秋误伤后,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170000.00元的协议,并给原告李中秋出具了欠据,此行为系被告范树江将本应由范春宇承担的债务转由自己承担,并得到双方认可,这样在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范树江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被告范树江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范树江拖欠原告李中秋赔偿款50000.00元未还,侵害了原告李中秋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中秋要求被告范树江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李中秋要求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在欠据上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李中秋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以上四被告系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李中秋要求被告袁贵富、李志武、董树军、刘井贵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秋赔偿款50000.00元;二、对于原告李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范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