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健与费小珍、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费小珍,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反诉被告):吕健。被告(反诉原告):费小珍。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经营场所:嘉兴市博海路商业房****#。负责人:费小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健因与被告费小珍、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以下简称创宇网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被告费小珍、创宇网吧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起诉称,被告在博海路商业房7-10#有220平方米网吧,由原告装修,合同全款为9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但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了60000元,现在网吧都已开业一个半月了,还有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小珍、创宇网吧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创宇网吧不是本案合适被告,创宇网吧不是装修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在装修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但是合同对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要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所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90000元是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的施工质量极其低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6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施工。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反诉原告费小珍、创宇网吧反诉称,反诉原告位于嘉兴市博海路商业房7-10#的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由反诉被告装修,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90000元,且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但被告进场后施工一再拖延,且施工质量低劣,经被告催告其拒不整改,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原告认为合同应该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暂计至起诉时,实际应计至竣工验收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造成的损失17810元;三、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吕健答辩称,反诉原告先违约,应该赔偿反诉被告钱。反诉请求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前期应该支付85500元,反诉被告带工人去讨要,反诉原告才支付了6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吕健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8月20日付款60000元。3.照片一组,证明到8月20日的时候油漆部分已经基本完成。4、预算和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双方开始谈的合同价款是160000元,后被告表示泥工等项目他自己找人施工,所以最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0元。被告费小珍、创宇网吧对原告吕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费小珍”的签名是其丈夫签署的,费小珍本人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创宇网吧没有签名、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谁支付给谁。但是被告确实付款6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反映是在被告网吧,不能反映原告是为被告装修的进程。即使照片属实,在水电和木工没有做好的情况下,油漆不可能进场;对预算合同不认可,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名、盖章确认,该预算即使属实,也仅是预算,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付款条件时验收合格才付款。对于施工图纸没有异议,图纸明确载明了原告施工项目,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诉部分被告费小珍、创宇网吧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吕健的申请,准许证人邹某、葛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在庭审中陈述:博海路创宇网吧的大门是证人邹某负责安某的,证人和原告吕健在工地上见过几次面,原告觉得证人干活可以,就把创宇网吧门窗的安某工作介绍给证人。网吧楼上窗户的费用是网吧老板给的,楼下玻璃门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证人第一次进场的时候木工、泥工在做,电工已经做完了,最后一次去的时候,网吧已经在组装电脑了。证人葛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葛某负责创宇网吧的水电安某工作,在水电的时候房东(费小珍老公)去现场看过,开工前跟房东反映电缆太小,需将电缆换掉,后跟房东去建材市场选购电缆,建材市场没有现货,用的还是之前的电缆。具体水电开工和结束的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9月19日晚上房东打电话反映网吧电路老是跳闸,房东找了其他水电工进行维修,后证人去网吧予以配合。证人安某的时候工地全部结束了。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杨某是负责创宇网吧的木工部分的,大概8月8、9号左右进场施工,17、18号完工,在做木工的时候水电大体做好了,剩下装灯、排网线,木工结束的时候油漆工已经进场施工。在施工的时候费小珍的老公基本每天都在现场。原告对证人邹某、葛某、杨某的陈述,认为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三位证人可以证明工程已经结束交给房东使用,施工的时候房东亲自在场的,不可能没有验收。被告对证人邹某、葛某、杨某的陈述,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装修合同已经竣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都是站在原告立场上维护原告利益的,对具体施工过程、时间、细节都陈述不清,不能证明证人实际参与了施工。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没有看到工程竣工验收。针对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费小珍、创宇网吧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合同约定2015年8月1日开工,同年9月1日竣工,但是至今为止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约定为90000元,工程质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的移交手续,经书面确认后才支付相应装修款。现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一天100元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吕健对反诉原告费小珍、创宇网吧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反诉被告签订的,水电进场全部验收过,房东几乎每天都在场,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可以去现场查看的。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据系同一份)、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施工图纸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预算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邹某和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葛某、杨某虽和原告存在一定关系,但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健与被告费小珍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创宇网吧,承包方为原告吕健,工程名称为创宇网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9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90000元。水电材料到场验收合格支付20000元,水电验收支付12000元,木工进场材料验收32000元,油漆进场开始做支付21500原,尾款4500元整过春节之前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及工程保修等内容亦做了约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6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网吧已开业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此诉。本院认为,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述系被告费小珍老公代为签订,对于该合同被告费小珍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费小珍之间成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创宇网吧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创宇网吧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创宇网吧要求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装修工程是否竣工,被告庭审中陈述装修未完成亦未投入使用,且认为即使经过现场查看施工已经完成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完成,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是否竣工发生争议,被告如认为原告装修工程未竣工应对证据进行固定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述诉争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人证言也证实各个部分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经将电脑、网线等安某完毕并使用,应视为原告对工程完成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费小珍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因原告系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原告先后完成了水电、木工、油漆等工程,且被告也接受使用了,应视为对原告完成工程认可,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确定的尚余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原被告均系个人,工程是对被告费小珍个体经营的网吧进行装修,要求双方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标准进行书面验收对于原告来讲过于严苛,与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相符。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0000元,现原被告均认为已支付60000元,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费小珍支付尚余工程价款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对于何时竣工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陈述是9月13日完工,但表示延期竣工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装修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健装修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费小珍及嘉兴市南湖区创宇网吧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吕健负担100元,被告费小珍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反诉原告费小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