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刘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刘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81号原告:刘素美(系阮留俊母亲),女,193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贺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刘贺军妻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刘素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被告刘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美诉称:2015年2月3日3时20分许,刘贺军驾驶豫QB8**l号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水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阮留俊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相撞,致阮留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刘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阮留俊的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一、本案中驾驶员刘贺军系肇事逃逸,据保险法交强险规定,他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贺军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刘贺军所有,挂靠在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3时20分许,刘贺军驾驶豫QB8**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水铺路段时,疏于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阮留俊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事发后刘贺军将残疾人三轮车推到路边后驾车逃逸,阮留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留俊不承担责任。阮留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5天,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6819.49元。2015年11月27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留俊的死亡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阮留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无妻子、子女,其母刘素美,父亲已去世多年。死者阮留俊生前居住在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阮庄行政村阮庄186号,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再查明:豫QB8**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贺军,挂靠在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医院用药清单、死亡记录、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留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QB8**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贺军,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而驾驶员刘贺军驾车逃逸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阮留俊生前居住在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阮庄行政村阮庄186号,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且主要生活来源于河南省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赔偿应为:一、医疗费46819.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三、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四、误工费372.5元(5天×按农林等标准74.5元/天);五、护理费522元(5天×104.4元/天);六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七、丧葬费23903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九、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合计333236.99元,应先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刘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