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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销售人员陶某等交回公司的房源转让费共计69069元占为己有。(赃款已退赔)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南充市某酒店被南充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公司销售人员陶某等将房源转让费交给其后,未将收到的房源转让费共计184600元交回公司,随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鄂尔多斯市并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告知公司其新的联系方式。任职期间,该公司未支付被告人邓某佣金提成合计115531元,被告人邓某实际占有数额为69069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将赃款全部退赔。另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南充市某酒店被南充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未将公司销售房屋的转让费交回公司。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到案。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经理,证明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未将公司销售房屋的转让费交回公司。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法人吴某某的妻子,证明其与被告人邓某交接销售房屋的转让费,其中部分款项未交回。5、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陶某、曹某、王某某的证言,均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员工,证明上述人员在销售房屋时向客户收取转让费,后将转让费交给销售经理邓某的事实,数额合计184600元。6、证人冯某、苏某某、乔某某、马某甲、樊某某、秦某某、董某、贾某某、樊某、马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十一名证人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销售部购买房屋并支付房款、房屋转让费的事实。7、谅解书及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已退赔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8、团购费明细,证明购买房屋的客户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售楼员支付购买房屋转让费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某。10、个人应聘简历,证明被告人邓某应聘时向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提交的简历情况。11、某公司工资表及佣金表,证明被告人邓某系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员工,以及被告人邓某的工资及佣金发放情况。12、证人赵某某提供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邓某向公司交回的销售房屋转让费情况。13、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经计算,该单位应支付被告人邓某转让房源“好处费”的提成为93000元。14、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支付被告人邓某售楼应得的提成数额为18318元。15、收据及认购协议书,证明购房客户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情况及交纳款项情况。16、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在鄂尔多斯市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其将转让房源的转让费未交回公司的事实,其未归还数额为184600元。任职期间,公司未支付其佣金提成合计115531元。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发还被告人邓某,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全部退赔公司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