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系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之后共同生活,2008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轻,对婚姻大事缺乏理性认识,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也一直很少关心。特别是2015年8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竟然跑到外面唱歌娱乐,完全致原告不顾。不但如此,被告一直对婚姻缺乏责任心,事事由家人做主,自己从来不担当。长期如此,原告对家庭严重缺乏安全感,致2015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也没有挽留,甚至说如果要离婚,需要把帐算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提出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子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焦点不是离不离婚的问题,而是财产划分问题。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电话声音是他说的话,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先恋爱后结婚,通过认真考虑才到2014年2月补办结婚证,双方感情很好。不知什么原因,在温州打工的时候,原告就嫌弃我,讨厌我。我在外唱KTV,但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2008年生育儿子,原告也没有带过,一直是我父母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到离婚的地步。我和我爸妈多次到原告家去接,她都不肯回家。现我确实不想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7月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11月,原告高某以被告刘某甲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长期不合,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争争吵吵,现婚姻确实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从相识、恋爱,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柏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