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乘火车到北京准备以自家2.5亩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未给付为由上访。本县鱼岳镇驻京干部章某、尹华淼等人在和万某某做工作期间,万某某以不给钱就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并自杀为由索要钱财,章某被迫支付给万某某现金1万元后才返回嘉鱼县。通过调查,万某某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有供认。辩解1万元现金是章某主动给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刑满释放后,以自家土地被征用和生活困难为由,以刀割手腕、喝农药等相威胁,经常找方家庄村委会、镇政府扯皮闹事。其所反映的问题均得到妥善处理,并安排1.5万元解决其住房和生活方面问题,每年过节均给予其帮助。2015年8月29日上午,万某某携带刀片坐火车到北京上访被本县鱼岳镇驻京干部章某、尹华淼等人拦住谈话并劝其返回。万某某以不给1万元钱,就到天安门处自杀相威胁,章某等人被迫给其现金1万元并和万某某一起返回本县。次日,万某某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所获现金1万元已追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保证书、领款收条、嘉鱼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退赃领条:证实万某某以不再上访为由收到章某给予现金1万元的事实情况和被公安机关追缴现金并已退还赃款的情况。2.嘉鱼县鱼岳镇方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万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由其弟万某某领取,考虑生活困难,村委会安排房屋和5000元给其居住及使用。其反映的情况都已妥善解决。3.证人章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我和尹华淼受鱼岳镇政府委派在北京参加维稳工作。同月29日9时许,在北京西站发现方家庄村经常缠访的万某某,我们劝其返回,万某某说:“给1万元钱就走,不然到天安门去自杀。”边说边用手在颈部上比划割脖子的动作。我们被迫答应了他的要求,并跟方家庄村书记张某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万某某签了协议书和收到现金1万元的条子后,从鞋垫底取出3个刀片给我,我将刀片仍到垃圾桶了,我们一起坐车回嘉鱼县了。证人尹华淼的证言印证了章某所证相关情节。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万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1年开始多次到村、镇要求解决土地补偿款和生活问题,有时拿刀片割自己的手腕来威胁村干部。土地补偿款村已与其弟万某某结清;生活困难方面,村委会每次都给予救助。2014年7月,考虑万某某没有房屋居住,给其1万元购买了两间房屋和5000元现金购买生活用品。2015年8月29日,万某某用鱼岳镇尹镇长的电话跟我说,“他在北京上访,不给1万元钱就不回来。”我说有什么问题回来解决。后万某某坐火车回来了。证人江平安的证言印证了张某某所证相关情节。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左右,万某某以土地被占用多次到村委会扯皮要钱,并用刀片自残威胁村委会。村委会通过鱼岳镇达成调解协议,分批给了5300元钱万某某,并答应不再闹事。过后,万某某还是经常到村委会扯皮要钱。其实万某某的问题都已解决了。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印证刘某某所证相关情节。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万某某因坐牢,他在嘉鱼县一中的土地被征收,村委会已补偿了。但他一直认为村委会吞了他的补偿款,加之坐牢回来生活困难,经常到村委会割腕扯皮要钱。村委会出钱跟他买了房屋居住,每次给几百元做生活费。7.嘉鱼县人民法院(1990)嘉法刑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万某某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8.嘉鱼县公安局嘉公(方)行决字(2015)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万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万某某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敲诈勒索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万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