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艳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艳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艳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9月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被告人杨艳清及辩护人李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艳清因王某甲致其轻微伤一事尚未解决,遂持刀找到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杨艳清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甲的腹部捅伤,致王某甲肠管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邢某、吴某、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刀一把、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杨艳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表1份,共计61927.22元;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2张,共计1275元;古城大药房药品销售清单3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艳清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艳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9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676元(15410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考虑实际需要,以认定3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药品销售清单3张,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艳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艳清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778.22元(包括医疗费61927.2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6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杨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旭东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