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与被告陈卡利、成都市威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陈卡利,成都市威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号。负责人李乃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卡利,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威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境,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陈卡利、成都市威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双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卡利、重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双楠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卡利、威通公司分别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被告重泰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卡利支付了贷款,但被告陈卡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卡利返还贷款本金784486.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0387.63元、罚息58744.97元,违约金2352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威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重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威通公司仅就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卡利、重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卡利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卡利向原告贷款470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12.3条约定,出现第15.1及15.2条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2.3.10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15.1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款之日起计收或期存款利息。该合同没有第15.2条。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通公司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通公司提供车辆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陈卡利的上述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抵押物为21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双方于同日就上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7日,被告重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卡利的上述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购车人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后满两年之日止。如购车人提供其他担保,原告无需先行就其他担保形式实现债权,即可径行要求被告威通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泰公司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重泰公司推荐客户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被告重泰公司为贷款提供回购担保。回购条件包括客户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或累计八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当回购条件成立时,原告向被告重泰公司发出通知书,被告重泰公司应在通知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陈卡利支付贷款4704000元。后被告陈卡利违约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重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陈卡利尚欠本金784486.57元,利息10387.63元,罚息58744.97元。以上事实,有《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房款单、贷款借据、转款凭证、还款明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回购通知书》、邮寄单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卡利、重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陈卡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第12.3条约定,出现第15.1及15.2条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2.3.10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中第15.1条约定的是各项费用的列举,而该合同中没有第15.2条。综上,虽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因该合同中约定的适用违约金条件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威通公司已签订抵押合同且就被告威通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重泰公司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重泰公司承担回购担保的条件,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卡利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承担回购担保的条件,原告向被告重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重泰公司对被告陈卡利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84486.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0387.63元,罚息58744.97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与被告陈卡利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卡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川***、川…的21辆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陈卡利、成都市威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